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應
依劃分學區列冊分發,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之入學資格如下:
一、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且不逾十二歲者。
二、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者。
逾十二歲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教育局應輔導其就讀國民小學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
未申報戶籍之學童,國民小學得依其出生證明、居住地址或其他證明資料
,函請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協助其辦理分發及戶籍登記。
第 四 條
教育局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指定
之大學區制學校,以本市全部行政區為其學區,不受原劃分學區之限制。
但應優先招收原劃分基本學區之學童。
第 五 條
國民小學每班學童人數,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
制準則之規定。
每班平均人數達前項規定上限之國民小學,教育局得核定公告為新生分發
額滿學校(以下簡稱額滿學校)。但鄰近國民小學於同學年度均經核定公
告為額滿學校者,該額滿學校每班學童人數得逾前項規定之上限。
第 六 條
學童有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經國民小學
向教育局申請暫緩入學。
學童有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國民小學申請及審核辦法規定向教育局
申請暫緩入學。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期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入學之學童,其戶籍資料轉檔及戶政事務所造冊,均以當年度三月
二十日為基準日(以下簡稱基準日)。
二、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十日前依據國民小學學區辦理新生分發。
三、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二十日前發送新生入學通知單(以下簡稱入學
通知單)。
四、國民小學應於當年度五月最後一週之星期六起十日(以下簡稱報到期
間)內受理新生報到。但因不可抗力、連續假日、調整上班日或其他
因素有變更報到期間之必要者,由教育局另行公告之。
基準日至該學年度開學日前一日,學童戶籍有異動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
應通知遷出地區公所,由遷出地區公所通知國民小學將學童自原分發名冊
除名,改分發至應入學之國民小學,並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遷入地區
公所分發及發送入學通知單。
第 八 條
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報到期間內,以教育局公告之線上報到系統報
到;未收到入學通知單或無法以線上報到系統報到者,應持戶口名簿至所
屬學區之國民小學,並由國民小學核對資料受理報到。
逾報到期間辦理新生報到者,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持入學通知單及戶
口名簿向分發之國民小學辦理報到。
第 九 條
本市額滿學校之預估,應由教育局邀集區公所及國民小學,統計學童與父
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於預估可能額滿之國民小學學區內,有居
住事實且非寄居者之人數,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分發之人數後,
預估各校報到率,公告額滿學校名單。
前項經教育局公告之額滿學校,應於當年度四月第四週(以下簡稱審查期
間),與區公所共同審查學童優先入學資格。
審查期間後至報到期間,國民小學預估設籍學區內學童數有額滿趨勢,且
無法增班者,得報請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公告為額滿學校前已分
發學童之入學資格不受影響。
前項情形,於公告為額滿學校後戶籍遷入該校學區之學童,其分發入學之
作業,準用第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經教育局公告為額滿學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童與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於額滿學校學區內之同址共同設籍,
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有居住事實者,依學童設籍先後順序優先
分發入學: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取得與學童戶籍地同址之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基準日前連續三年以上居住坐落學區內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並提供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審查期間前之水費、電費繳
納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文件。
二、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
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
三、學童逾報到期間辦理新生報到者,由國民小學逕行辦理改分發,缺額
由國民小學依候補名冊順序遞補。
四、額滿學校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發報到後,仍有缺額時,應於當年
度六月三十日前,依候補名冊通知遞補分發至額滿為止,其排序依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依其志願,由國民小學
填具轉介單,協助轉介至額滿學校之改分發學校。
五、當年度同址內設籍學童分發額滿學校以一人為限。但學童之兄弟姊妹
或經提供第一款第一目之文件且確有居住事實,並於審查期間提出者
,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學童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學校,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區公所或欲就讀
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得免遷戶籍而就讀該改分發學校。
前項申請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者,不受該改分發學校額滿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身心障礙學童之兄弟姊妹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核定
後得免遷戶籍與身心障礙學童就讀同一所國民小學。
前項申請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者,不受該國民小學額滿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童:
教育局得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安置於普通班者,以分發學區內國
民小學為原則,並應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特殊學童之鑑定及安
置作業,將安置名冊送交受安置之區公所及國民小學,列入新生入學
名單內。
二、父母或監護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育局
申請分發至適當國民小學就讀。
三、兒童保護個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轉介教育局
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並優先安置於未額滿學校。
四、各國民小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優先隨其父、母
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小學。
五、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及臺北市立大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
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優先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各該學校附設
之實驗國民小學。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及臺
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應比照各國民小學劃分之學區,其新生
分發作業期程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則
以學區為範圍,以登記抽籤方式入學。
六、依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或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
法規定申請入學之學童:依其志願分發至國民小學就讀。
七、持有外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學童: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居留地
址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其新生分發作業期程依第七條規定
辦理。
八、非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檢具於本市工作或有居
住事實之證明文件,向區公所申請分發至其工作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
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就讀。但額滿學校不在此限。
九、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族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優先
分發入學。
十、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持有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第
1類或第2類證明,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優先分發入學。
十一、經核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經核准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重建計畫範圍內學童入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於原戶籍地入學
,學童設籍日期仍依原戶籍設籍日起算: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尚未
取得重建後之新建物所有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出,得
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供核定公文、核定版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書或核准版重建計畫書及戶口名簿向教育局申請以原戶
籍地學區分發入學。
(二)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已取
得重建後之新建物所有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入,依學
童戶籍地學區分發入學。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者,不受該國民小學
額滿之限制。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學童與父母同址共同設籍及由父母申請之相關規定,於依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對於學童單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不
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應
依劃分學區列冊分發,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之入學資格如下:
一、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且不逾十二歲者。
二、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者。
逾十二歲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教育局應輔導其就讀國民小學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
未申報戶籍之學童,國民小學得依其出生證明、居住地址或其他證明資料
,函請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協助其辦理分發及戶籍登記。
第 四 條
教育局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指定
之大學區制學校,以本市全部行政區為其學區,不受原劃分學區之限制。
但應優先招收原劃分基本學區之學童。
第 五 條
國民小學每班學童人數,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
制準則之規定。
每班平均人數達前項規定上限之國民小學,教育局得核定公告為新生分發
額滿學校(以下簡稱額滿學校)。但鄰近國民小學於同學年度均經核定公
告為額滿學校者,該額滿學校每班學童人數得逾前項規定之上限。
第 六 條
學童有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經國民小學
向教育局申請暫緩入學。
學童有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國民小學申請及審核辦法規定向教育局
申請暫緩入學。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期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入學之學童,其戶籍資料轉檔及戶政事務所造冊,均以當年度三月
二十日為基準日(以下簡稱基準日)。
二、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十日前依據國民小學學區辦理新生分發。
三、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二十日前發送新生入學通知單(以下簡稱入學
通知單)。
四、國民小學應於當年度五月最後一週之星期六起十日(以下簡稱報到期
間)內受理新生報到。但因不可抗力、連續假日、調整上班日或其他
因素有變更報到期間之必要者,由教育局另行公告之。
基準日至該學年度開學日前一日,學童戶籍有異動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
應通知遷出地區公所,由遷出地區公所通知國民小學將學童自原分發名冊
除名,改分發至應入學之國民小學,並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遷入地區
公所分發及發送入學通知單。
第 八 條
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報到期間內,以教育局公告之線上報到系統報
到;未收到入學通知單或無法以線上報到系統報到者,應持戶口名簿至所
屬學區之國民小學,並由國民小學核對資料受理報到。
逾報到期間辦理新生報到者,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持入學通知單及戶
口名簿向分發之國民小學辦理報到。
第 九 條
本市額滿學校之預估,應由教育局邀集區公所及國民小學,統計學童與父
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於預估可能額滿之國民小學學區內,有居
住事實且非寄居者之人數,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分發之人數後,
預估各校報到率,公告額滿學校名單。
前項經教育局公告之額滿學校,應於當年度四月第四週(以下簡稱審查期
間),與區公所共同審查學童優先入學資格。
審查期間後至報到期間,國民小學預估設籍學區內學童數有額滿趨勢,且
無法增班者,得報請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公告為額滿學校前已分
發學童之入學資格不受影響。
前項情形,於公告為額滿學校後戶籍遷入該校學區之學童,其分發入學之
作業,準用第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經教育局公告為額滿學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童與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於額滿學校學區內之同址共同設籍,
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有居住事實者,依學童設籍先後順序優先
分發入學: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取得與學童戶籍地同址之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基準日前連續三年以上居住坐落學區內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並提供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審查期間前之水費、電費繳
納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文件。
二、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
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
三、學童逾報到期間辦理新生報到者,由國民小學逕行辦理改分發,缺額
由國民小學依候補名冊順序遞補。
四、額滿學校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發報到後,仍有缺額時,應於當年
度六月三十日前,依候補名冊通知遞補分發至額滿為止,其排序依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依其志願,由國民小學
填具轉介單,協助轉介至額滿學校之改分發學校。
五、當年度同址內設籍學童分發額滿學校以一人為限。但學童之兄弟姊妹
或經提供第一款第一目之文件且確有居住事實,並於審查期間提出者
,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學童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學校,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區公所或欲就讀
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得免遷戶籍而就讀該改分發學校。
前項申請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者,不受該改分發學校額滿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身心障礙學童之兄弟姊妹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核定
後得免遷戶籍與身心障礙學童就讀同一所國民小學。
前項申請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者,不受該國民小學額滿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童:
教育局得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安置於普通班者,以分發學區內國
民小學為原則,並應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特殊學童之鑑定及安
置作業,將安置名冊送交受安置之區公所及國民小學,列入新生入學
名單內。
二、父母或監護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育局
申請分發至適當國民小學就讀。
三、兒童保護個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轉介教育局
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並優先安置於未額滿學校。
四、各國民小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優先隨其父、母
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小學。
五、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及臺北市立大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
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優先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各該學校附設
之實驗國民小學。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及臺
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應比照各國民小學劃分之學區,其新生
分發作業期程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則
以學區為範圍,以登記抽籤方式入學。
六、依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或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
法規定申請入學之學童:依其志願分發至國民小學就讀。
七、持有外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學童: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居留地
址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其新生分發作業期程依第七條規定
辦理。
八、非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檢具於本市工作或有居
住事實之證明文件,向區公所申請分發至其工作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
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就讀。但額滿學校不在此限。
九、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族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優先
分發入學。
十、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持有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第
1類或第2類證明,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優先分發入學。
十一、經核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經核准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重建計畫範圍內學童入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於原戶籍地入學
,學童設籍日期仍依原戶籍設籍日起算: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尚未
取得重建後之新建物所有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出,得
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供核定公文、核定版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書或核准版重建計畫書及戶口名簿向教育局申請以原戶
籍地學區分發入學。
(二)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已取
得重建後之新建物所有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入,依學
童戶籍地學區分發入學。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者,不受該國民小學
額滿之限制。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學童與父母同址共同設籍及由父母申請之相關規定,於依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對於學童單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不
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